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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9號抗 告 人 楊智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智鈞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不法態樣及罪責、情節、次數等各情,以及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屆期未表示意見,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原審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來函,以致喪失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少4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將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由郵務機構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12號戶籍地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將上開文書交予居住於同址之抗告人之母盧嬌鮮代為收受,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26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審之陳述意見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收受之人已否轉交、抗告人何時知悉文書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審已適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泛指原審違反程序保障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