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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0號再 抗告 人 劉佳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佳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予更正),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至各刑合併刑期(2年5月)以下之區間,且已審酌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看似侵害數法益,實則僅有侵害2種法益之概括犯意,應屬廣義上之接續行為,原裁定卻未依有利被告原則從輕定刑,僅寬減2月,有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為一特殊之量刑過程,應檢視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或係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與搶奪罪等財產犯罪,或係幫助洗錢罪、施用海洛因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或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或侵害財產法益;其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刑頻率,不法內涵漸次層升,態樣不同,另亦見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放縱己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眾往來安全肇生相當危險,均反映行為人之法敵對法意識程度暨矯正之必要性。是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等4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10、12日二日,亦不能單執此認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恤刑有限而有裁量瑕疵。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於外部界限範圍內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固僅就各罪之宣告刑總和酌減2月,然已本於前揭考量,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所為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