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1號抗 告 人 蔣愽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蔣愽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抗告人前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下稱本案定刑組合),另合併聲請更定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101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
㈡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劃分為
兩個群組,分別經法院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首先確定日(97年9月1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合併定刑。
㈢因本案定刑組合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刑,應於各刑最
長期以上、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範圍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其最高刑度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幾無差別,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謂請求合併定刑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重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等語,乃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之例外情形不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於客觀上尚乏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予以否准,核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判決日期為99年7月20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00年4月7日),而抗告人提出之本案定刑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抗告人具狀向臺南高分檢請求重新定刑,該署發函請臺南地檢署依法辦理,臺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本案函文可稽。依前開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函文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該署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最高檢察署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南高分檢,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則抗告人之請求仍待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請求未經主體適格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判斷並為准駁,仍非不得再事請求,亦得促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