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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2號再 抗告 人 蕭書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蕭書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第一審裁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再抗告人雖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然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難認有據,抗告為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且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22日向其所在監所提出「刑事抗告附帶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已於同年月29日轉至原審法院。稽之該書狀內容,已補具本件抗告第二審之理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時,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