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3號抗 告 人 黃光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刑確定前所犯;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即合併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月(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10月+3年8月)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行為人責任方面,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就行為次數方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行為次數各1次、編號3之行為則論以2罪;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3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月2日至109年2月20日間,各行為時間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2之地點在新北市、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經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且其因他案需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接續執行長達16年4月之久,刑滿釋放時已43歲,等於其人生精華時光均在監獄中渡過,未來勢將與社會嚴重脫節;其家境勉持、自小家庭破碎,未曾經歷溫暖童年,服刑期間已認知當初想法荒唐、悔不當初,不應害怕而逃避自身內心的不健全,願調適身心及想法,請考量上述情節,將案件發回更裁,並以當初暫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基準,為刑度之適當調整,以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早日以健全身心復歸社會,做一個有用於社會、國家之人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