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4號再 抗告 人 陳建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說明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陳建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2年8月)與其餘編號所示各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審酌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再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詳述綜合審酌前情,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三、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