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5號抗 告 人 何欣怡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其與上訴固有本質上之差異,然就廣義言,抗告亦屬審級救濟之一種,故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因此,抗告亦同於上訴,乃對照於判決上訴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予以設計,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3項規定(對於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亦即同法第90條之1第4項有關對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固有得為抗告規定,然該抗告規定,僅係賦予當事人救濟之途徑,其審級結構與範圍,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一般規範予以判斷。從而,倘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縱法律另有「得抗告」之文義,亦應受該審級制度之限制,不得逕為擴張解釋。因此,其抗告之救濟程序,仍應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何欣怡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