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6號再 抗告 人 王麒岳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麒岳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各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經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編號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31罪)、偽造文書(1罪)之罪質,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就其中數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件刑罪效果允宜適度調減其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裁判情形,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之公平、罪刑不過度評價,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