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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8號再 抗告 人 蔡弘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弘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至各罪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合刑度限制,且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各罪所反映人格特性、矯治必要,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復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符合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坦承犯罪,且僅係車手,所得報酬有限,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