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19號抗 告 人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2所示各罪,係抗告人來臺旅遊5日期間,因過於大意、無知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打工賺取旅費之話術所犯,請重新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且供承收水上游之聯絡方式及集團成員架構,要無誤導檢警偵辦,嗣於在監執行期間幡然醒悟、深切自省、悔不當初等情,酌情寬減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更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狀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及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於編號1至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