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再 抗告 人 李國清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