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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1號抗 告 人 吳弘正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弘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對成年女子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入監執行,將於11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先後實施初階、進階共105次團體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為治療未具成效,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需聲請刑後治療。而依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就各項量表分數評估其危險再犯性,結論為:個案否認強制的犯意,建議可施以團體課程。又其在監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與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亦認為抗告人在團體治療與監所日常生活中,皆呈現犯案當時之行為態樣,顯無改變,故建議不通過評估,轉銜刑後治療。另考量其具有嚴重的認知扭曲,並展現高度衝動性,綜合評估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建議刑後強制治療,實施時間2至3年。經審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依據,再綜合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罪所處刑度、犯罪情節、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情形、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及抗告人於114年10月30日受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公設辯護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等情,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至今,已接受法律制裁,每週上課、加課均準時報到,為何評估後還要刑後強制治療。不能依據老師個人之詞定刑後保安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重審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法律規定於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已敘明審酌之理由,並說明所憑鑑定及評估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依據。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裁量判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