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2號抗 告 人 黃永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宣告刑之總合刑度(6年6月+3月+1年+12年6月=20年3月)限制,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相近情形、彼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事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按0.67比率計算,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審定執行刑時,未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規定,本件各罪均在密接時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以伊目前年齡,矯治刑期過長,益增復歸社會之阻礙等情狀加以考量,所定執行刑復逾0.67比率,顯違反恤刑政策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而為的特別量刑過程,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原裁定已謹守法律內、外部界限,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時間之密接與彼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衡酌數罪合併之不法內涵及刑罰所生效果(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而為判斷。抗告意旨所指前詞,無非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