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5號抗 告 人 劉寶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寶平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75年11月5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斯時尚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76年1月15日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於76年4月2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應向實際諭知該主刑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旨。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係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