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6號抗 告 人 林國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根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林國清關於重新改組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50各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7至27、33至37各罪刑」為一組,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6、28至32各罪刑」為一組,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並未失當,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述理由(見原裁定第4、5頁)。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法就前述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認無前述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主張應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前述聲明異議,即無違誤。縱檢察官未待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刑全部判決確定,即向法院聲請定前述應執行刑,仍於法無違。抗告人亦不得再執A裁定或B裁定之程序違法為由,指摘檢察官依前述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及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有何違誤;僅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與程序上正當性,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未待全部罪刑判決確定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與B裁定未保障抗告人聽審權,致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程序失當、責罰不相當等語,無非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