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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7號抗 告 人 張明傑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明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相同,兼衡其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1年3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7年4月;而編號1之罪曾經法院定刑1年10月,編號2之罪曾經法院定刑1年8月,二者總和為3年6月。則原裁定在1年3月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3年6月,亦有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並非貪圖報酬,而係遭人利用,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等節,定刑顯屬過重。抗告人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在短期內犯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定刑時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請整體檢視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時間間隔及犯後態度,讓抗告人早日重回職場等語。惟原裁定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及時間間隔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難認並未斟酌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抗告人犯罪時間是否密接、有無遭人利用、犯後是否自白並賠償被害人各情,均已於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自無從僅因原裁定之定刑結論與抗告人之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