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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0號抗 告 人 曾威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威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宣告刑之總合刑度(5年9月+8月=6年5月)限制,審酌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因素,權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事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應執行刑之減少比例,不若先前就編號1、2所示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減少比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係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先前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僅係最後酌定應執行刑時眾多考量因素之一,無僵化固守之必要,本非判斷其裁量權行使有無逾越法律界限之唯一準據,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