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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1號抗 告 人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同法第467條第4款、第468條之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並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至受刑人是否合於上開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現行法律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入監執行之初及在監執行期間,均設有保護受刑人生命之因應機制。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甫九天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838號執行。抗告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0月3日南檢和丙114執8838字第11490799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又本件係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12日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其仍未到案,且經拘提未獲,臺北地檢署已通知臺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是否恐因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因其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經監所評估或是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自尚無從確認。抗告人雖稱其有高血糖、痛風、心臟老化等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然其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奈思診所之醫檢證明及心臟心律圖等資料為證,顯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要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系爭函文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有違。㈡依抗告人提出之醫檢證明及心臟心律圖,抗告人確實為高血糖患者,並患有B型及C型肝炎之痼疾,心肌不時絞痛,屬於隨時可能因心臟血管阻塞而喪命或昏倒之高危險群。且日前因昏倒而摔斷鎖骨,並產生氣胸症狀,目前需長期接受醫院追蹤治療,並控制飲食及監控血糖,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身體病變,以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否則將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遽以駁回聲請,有理由欠備之重大違誤。㈢縱認抗告人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存有經特別救濟程序還抗告人清白之高度可能,後續於尋求特別救濟時,亦會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為免抗告人受不白之冤及有充分時間交辦國內外事務,請撤銷原栽定,由原審法院重新審視系爭函文之適法性,以期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抗告人具狀向臺南地檢

署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前揭罹病情節,尚難自其聲請延緩執行所提出之醫檢證明及心臟心律圖等資料而為判斷。且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上開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既已有周詳規範,自無許抗告人依憑己意,逕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㈡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

不顧,依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之類同理由,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自無可採。而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並非另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此與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或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前,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則受刑人倘有不服,即難以依法聲明異議,法院亦無從檢視其決定當否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況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倘確有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本得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斟酌。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胸部X光片資料,未經專業醫師出具診斷證明,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