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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2號抗 告 人 林家瀚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瀚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11之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9、10、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1年2月、1年)與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10、12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罪質相同之罪、編號11所示各罪則為不同之罪,暨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貫徹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件定應執行結果致其刑期增加,顯有誤會。又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循其請求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復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稱無意見,於裁定前並未表達撤回上開請求之意,有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7頁),原審據此裁定,尚無違法可指,自不容抗告人僅因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事後就前開請求再予爭執。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