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3號抗 告 人 林家瀚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家瀚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目的,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與另件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第920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在執行指揮書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8年10月,在無增加任何案件下,經原裁定及第920號裁定分別定刑後,刑期不減反增為9年4月,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情緒,請給予公正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及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依向來刑事執行實務,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
而應定執行刑,但尚未由管轄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執行檢察官為免刑罰執行罹於時效,或恐逾羈押期間及使被告身分利於轉換為受刑人,或為便於接續執行等考量,在待其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乃先依該確定判決並擇其數罪中一最重之刑,據為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先暫予執行,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接軌,待經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予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此情形,受刑人接獲之執行指揮書通常會在其「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暫執行(其中最長)刑期○年○月」或「應執行刑期○年○月」等語,此並非已由管轄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僅係暫先執行其中一最長刑期,而與嗣後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關。卷查,編號所示2罪與第920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上開3罪),均係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未曾於該判決或另案定應執行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於上開3罪之宣告刑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僅係檢察官暫先執行其中一最長刑期之指揮處分;又編號所示2罪係因其犯罪時間非在第920號裁定附表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故未能與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相關裁判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3罪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情形,亦與數罪併罰未定執行刑前之執行指揮書如何記載無涉。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