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6號抗 告 人 林志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8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之「新北地檢106年毒度偵字第8520號」、「臺灣高院」、「107年上訴字第3060號」、「108/07/09」、「臺灣高院」、「107年上訴字第3060號」等,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520號等」(按依附表之相同格式,對機關名稱及案號採略式說明,下同)、「新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032號」、「107/07/19」、「新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032號」外,其餘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輕微,應按責任遞減原則,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比內部界限減少1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伊已深刻反省,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5其中1罪),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與附表編號1、3、4、6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介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18日,抗告意旨稱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即令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所犯之罪名亦差異甚大,何況原裁定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而為裁量。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