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7號再 抗告 人 楊承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承智就其所犯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及2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主張方案),重新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花蓮地院聲明異議。然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拆解原確定裁定,重新進行定刑組合。又A、B裁定各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5年10月27日(下稱最早確定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3日至96年12月18日止,均在最早確定日之後,再抗告人主張方案係將B裁定附表編號2(原裁定第3頁第15行誤載為編號1,予以更正)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95年5月某日)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然再抗告人主張方案,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刑。故再抗告人所指採其主張方案定刑結果應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限制較為有利,顯屬無據。且A、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各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為限、有期徒刑2月15日)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恤刑,並分別於100年4月21日、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再者,依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挑選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違法及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原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其主張方案重新量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或執與聲明異議無涉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