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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9號抗 告 人 高國勝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並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則在判斷接續犯是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得併合處罰時,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準;倘其行為終了日已在數罪中首先裁判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次,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高國勝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嗣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判決);又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抗告人主張乙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犯罪行為之始日為民國110年7月6日,係在甲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24日之前,若將甲、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顯較接續執行甲、乙判決對抗告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中分檢錦廉114執聲他228字第1149020417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依乙判決附表一之㈠至㈢所載,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犯罪終了日

為110年12月12日,已在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24日之後,不符合以甲判決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且抗告人於甲判決確定後,仍接續詐騙乙判決附表一之㈠至㈢之被害人,應自行承擔無法與甲判決定刑之後果。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與甲、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亦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乙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甲、乙判決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犯罪日期之認定應以行為開始之時點為準,應無不許將甲、乙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之理;且如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其中1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將該確定日前之數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自符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關於乙判決附表一之㈠至㈢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10年7月6日起,接續至同年12月12日止(見原裁定第11至31頁,原審卷第83至100頁),依上開說明,自須至其行為終了時,此部分之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並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則抗告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既在甲判決確定日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刑。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甲、乙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應依著手行為時認定犯罪日期,並泛稱本件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等語;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