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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0號抗 告 人 林詺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詺珹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均屬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暨參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恤刑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家中並有剛出生之女兒,有賴其負擔照護養育責任,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偏重,應再予減輕始符刑罰公平原則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個人說詞,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