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1號再 抗告 人 張暐溙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暐溙因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有期徒刑30年為定刑時之外部界限;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30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7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點較多,請求重新評估審酌前揭各項考量,給予再抗告人最短刑期云云,然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再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固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自由裁量權,然刑罰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仍須考量教化功能,故除不得逾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尤其新法刪除連續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須綜合考量各行為間之偶發性與其前科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質與對社會之損害,以免數輕罪併罰後甚於重罪,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與比例原則。依再抗告人所知,他案不乏有大幅減輕刑度之例,請法院以多年法治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秉持至公至正、善良慈愛的心,更為合理、公平之執行刑,給予悔悟自新、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