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3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審判中向士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又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裁定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0月8日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聲明不服,性質上屬抗告而非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