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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4號再 抗告 人 鄭羽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羽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序經原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2年5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拆分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7日基檢汾新114執聲他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據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甲、乙裁定既經確定,復無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拆分甲、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接續執行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8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加計1月後之8年1月,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編號13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總和),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9年5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加計1月後之8年1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1月後之1年4月之刑期總和),使再抗告人居於多受有期徒刑8月刑罰評價之不利地位,悖離恤刑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確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