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5號再 抗告 人 梁夢麟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就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梁夢麟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