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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6號抗 告 人 蕭士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惟此條文並未規範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應由何檢察署檢察官為准或否之決定。關於裁判之執行,除保安處分外,於裁判確定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於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若卷宗在下級法院者,則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同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規定至明。而法務部對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指揮及發交執行,亦訂有「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下稱注意要點),就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地者、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罰金刑、扣案物之發還等,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6點)等規範。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執行確定裁判之該管檢察署,如受刑人在轄區外居住,或因另案經其他法院、檢察署羈押或發監執行保安處分者,亦得囑託其他檢察署代為執行。從而,基於上揭相關法令規定及刑事執行實務運作,依卷宗或受刑人所在等正當合理關聯因素,由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卷宗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受刑人請求指揮執行之事項,予以准、否處分,自與檢察機關內部權責分工與檢察一體原則無違,亦非法所不許。再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刑人就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所不服,得逕以此否准決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士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5罪,另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參諸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及第62條所定:「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指揮執行為檢察官行使職權之一環,倘客觀上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管轄法院為之。準此,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對象應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之決定,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准否決定,方稱適法。本件最後諭知裁判之法院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自應向原審法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決定後,仍有不服,始得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至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以上訴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者,而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與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明定以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二者管轄規定不同,應予辨明。

㈡抗告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抗告人幫助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嗣抗告人請求指揮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雄檢冠岸114執6220字第1149088636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管轄法院及為否准處分之主體,難謂有何違法。至法院組織法第62條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修正後改為「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乃原審誤引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內容,已有未洽。又聲明異議應由「諭知該裁判法院」管轄,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不同。原裁定逕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諭知裁判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對應之高雄分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為准、否之處分為由,遽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已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