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7號抗 告 人 高宏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雖無絕對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且須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得例外准予撤回外,倘管轄法院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高宏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該案件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然檢察官已先徵詢抗告人意願,告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定刑後,即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並於知悉該法律效果後,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該裁定業已生效並確定,自不許再行撤回。因認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至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予駁回,則其請求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後,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原裁定之論述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應給予抗告人重新繳交罰金之權利,方屬對其有利之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