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8號抗 告 人 陳靖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靖璋因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減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