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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9號抗 告 人 陳宗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陳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詳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3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6月20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並聲請依其主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A裁定、B裁定已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因其非聲請權人,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附表1所示之罪,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逕予合併定刑違誤;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本院將附表1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2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節,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