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51號再 抗告 人 林郁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郁展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5罪(編號12之犯罪日誤載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25、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關於編號1、2、6至13俱併科罰金刑(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3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數罪中關於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未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並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犯詐欺罪之刑度之酌減幅度亦高於其他類型犯罪之例,而其所犯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非惡性重大,第一審裁定僅略低於各罪合併刑期之上限,減刑幅度不足顯有不公,有違責罰相當、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罪質及手段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應為普通詐欺罪之誤),且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僅因受訴法院不同而分別起訴,嗣經各該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另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亦未說明減刑幅度遠低於其他相類案件之理由為何,遽維持第一審裁定之判斷,有違內部界限、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其量刑結果猶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酌裁量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13所示15罪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再抗告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裁定於各編號所示1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另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5月、編號8至12曾定執行刑1年2月,與其餘各刑合計刑期為2年9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2年4月;就編號1、2、6至13所示罰金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22萬元以下(編號8至12曾定金額7萬元,與編號1、2、6、7及13合計為15萬元),酌定執行金額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