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56號再 抗告 人 伍瑛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伍瑛寶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