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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58號抗 告 人 謝名喆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名喆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由監察院108年度司調字第0071號調查報告(下稱再證1)可

知,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診斷在本質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經歷之創傷事件及成因,且法律程序上,不宜直接藉由PTSD診斷之存在與否,來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罪責或被害人受到創傷之指述是否真實,更無法以PTSD症狀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事件與已確診PTSD間,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甚或被害人所述之創傷經驗亦有可能是誤以為真之「虛假記憶」。

㈡勾稽抗告人與暱稱「Ola」(即劉○辰)於案發當日凌晨之Dis

cor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再證2),及抗告人於slack群組之對話紀錄(下稱再證3),再酌以美國著名「科學指引」引述專業期刊中,所提及「記憶不是對原始事件的精確複製,而是對過去經驗之重建,重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錯誤,導致虛假記憶…由於酒精對於大腦的抑制作用會干擾認知功能及記憶過程,這可能會在編碼過程中損害記憶,從而導致虛假記憶的形成」等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證述容有虛假記憶可能,縱其偵審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記憶與敘述互有扭曲之情形,然亦可能係因A女誠摯相信其遭抗告人性侵之記憶所致,是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以A女證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劉○辰之證述内容無非轉述A女於審判外向其陳述遭他人

性侵之情節,其既未親自目睹A女遭他人性侵之過程,則就A女有無遭性侵乙節,劉○辰之證述内容實屬傳聞證據,而A女與劉○辰之Discord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則為A女向劉○辰轉述其認知之當日經過及嗣後身心狀況,均屬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A女有遭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至於劉○辰陪同A女前往購買事後避孕藥乙節,同樣可能出自A女誠摯相信其遭抗告人性侵之記憶,所為免除疑慮之保護措施,亦不得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A女多次前往心園心理治療所及敏盛綜合醫院心理諮商與醫療

診治結果,雖無PTSD診斷,然原確定判決所列舉性侵受害者之三階段發展,源於美國犯罪學家Howard Zehr之理論模型(下稱再證4),意在描述受害者在處理因犯罪而經歷創傷時的反應,是舉重明輕,在確知經歷創傷性事件,而有PTSD診斷之案例中,醫學觀點尚且認為不宜藉由PTSD診斷之存在與否,來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罪責或被害人受到創傷之指述是否真實,況於本案並無明確PTSD診斷之情形,自不應以A女符合描述性侵受害者創傷反應之理論模型,遽認A女所證其遭抗告人乘機性交之情為真。㈤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抗告人若非早明白自己乘A女酒醉後不知及

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內心受創極深,於清醒後逕自離去,怎會主動向A女坦白自己說謊,又怎會數次向A女抱歉等節,惟參酌創傷知情照護之理念(提出兒福聯盟創傷知情照護資源中心網頁截圖為證,下稱再證5),抗告人係將A女之創傷體驗置於首要關照,試圖提供A女心理支持,而非先為自身辯白,爭執其創傷經驗是否客觀上真實,以避免A女再度創傷,合於創傷知情之大致理念,並非除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外,別無其他可能。故此部分間接事實,並不足以補強抗告人有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直接事實。而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劉○辰、呂○仲到庭調查證明其並無本件被訴乘機性交犯行。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辯稱:並未發生A女所說性交之事,抗告人事後係假設A女之立場,放低姿態,希望可以與A女好好溝通,並非因有性侵行為而心虛,A女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業已詳予指駁,並說明:

㈠綜合A女、劉○辰之證述,及A女與劉○辰之Discord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俱徵A女於案發後,已陷入恐懼、自責、無助、恥辱等情緒,難以自拔,其亟需安全與支持之環境,以解消內心對事件之痛苦,但又因與男性友人共同飲酒至醉,再到汽車旅館過夜等自身行為,唯恐向家人或其他陌生人吐露後,受到更大責難而無法開口,又聽聞劉○辰轉述抗告人說是A女主動為性行為一事,A女更加感到憤怒難受,但卻又因無法反覆陳述性侵歷程、顧忌家人知情等因素,而始終未就醫或提告澄清,顯見A女與性侵被害人所處衝擊時期之特徵相符。

㈡再A女因承受本事件及社團裡有人散布主動邀約性行為之不實

留言所帶來之身心壓力,無法抒解,以淚洗面,為家人發現,於時隔1年5月左右,因創傷反應,多次分別至心園心理治療所、敏盛綜合醫院,求助心理諮商與醫療診治,經醫院診斷結果患有憂鬱症,A女並於111年1月18日提起告訴。以上資料所示之歷程及診斷結果,足認A女之憂鬱症狀與舉止反應,符合性侵被害人退縮之第二階段。堪認上開證據資料,與A女所述綜合觀察,已足補強A女所證其受抗告人乘機性交之情為真,抗告人以A女所證其遭性侵並無補強證據足佐云云,無從憑採。

㈢況依抗告人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內容,就案發當晚發生之事

,抗告人先向A女表示其說謊而道歉,就A女因無法接受當晚事件,心情無法平復,對該事件保持靜默,不願與抗告人談論等情,抗告人均表示知情,抗告人亦能同理A女所受處境,表示其縱如實陳述,仍不能平復A女所受到之傷害,並自承願意彌補其性侵A女之過錯,且希望能在不催促及二次傷害之狀況下,與A女聯絡。則若非抗告人早明白自己乘A女酒醉後不知及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內心受創極深,於清醒後逕自離去等情,抗告人怎會主動向A女坦白自己說謊,又怎會數次向A女抱歉,甚至表示願意以性命償還,傾家蕩產也不會推託等語。抗告人以其一再與A女聯繫欲澄清誤會,並對A女之誤會感到抱歉,非因抗告人有任何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云云,顯與前開抗告人與A女對話內容所示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當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0分至4時38分之間,在米蘭

莊房內,接連傳送訊息予A女部分,固有抗告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憑,惟抗告人傳送予A女之訊息中,有關A女「強抓」其到床上一節,未見抗告人於歷次供述中所提及,且以A女當時處於意識未清、酒醉無力之狀態下,究竟如何強抓抗告人至床上,已足啟疑竇,況抗告人之目的如在自證清白,其當時既能以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卻未選擇更足證明其對A女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之錄影、錄音方式,將實際情形全程錄下,益徵抗告人之上述舉措實悖於常情,所傳送之訊息,無非更加彰顯抗告人欲蓋彌彰之犯行,及其背叛A女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非僅憑A女單一指證或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傳喚劉○辰、呂○仲,以證明抗告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顯無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前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至5,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具有「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且依再證2及抗告人陳述所示,可見劉○辰於案發當晚曾感謝抗告人將A女帶離暱稱AZ之不詳男子,免遭AZ之騷擾,劉○辰對A女亦有好感,自得傳喚劉○辰調查,以彈劾劉○辰證詞之憑信性;復依再證3,抗告人係與slack群組內成員連續長時間對話,是否能對A女實施犯罪,亦屬有疑,亦可傳喚呂○仲調查,證明抗告人並無作案時間,原裁定遽認無調查必要,尚有違誤。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4,均為針對個人遭遇創傷之後續反

應,根據特別知識經驗而構建之特別經驗法則,結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以Howard Zehr理論模型為內涵之經驗法則,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流程,而容有合理懷疑A女具創傷反應之原因,可能源自虛假記憶,自應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抗告人所提出的再證5,已可否定原確定判決用於補強直接事

實之間接事實,亦即抗告人係為避免A女因創傷經驗遭否認而觸發創傷反應,方為數次道歉之可能,自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云云。

五、本院查:㈠被害人於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會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

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學理上稱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亦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於特定條件下例外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以減少其二度傷害,形同接納性侵害與被害人身心創傷之因果關係,則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各種反應,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的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是以,再證1之個案調查報告,關於被害人之創傷反應,是否得作為推斷其經歷之創傷事件存在及其成因所持見解,仍屬爭執法院評價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何況再證1之調查報告更非因調查本案所得,再證4之文獻資料,僅在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藉之理論模型而已,抗告意旨無非係憑持己意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顯不符再審聲請所要求之確實性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綜合A女、劉○辰之證述,及A女與劉○辰之Disco

rd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定A女於被害後確實存在創傷反應,而觀諸再證2之對話紀錄所示,劉○辰(Ola)於A女逕自離去所投宿之汽車旅館後,已向抗告人稱「在事情還沒明朗之前 我誰都信 誰都不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自無從憑劉○辰於接獲抗告人告知其帶同A女離開他人騷擾時,曾表達謝意,即否定劉○辰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而再證3之群組對話紀錄,係自109年9月28日即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始行發起(見原審卷第97頁),此與再證2所示,抗告人未接受建議帶同A女前往劉○辰住處後,係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向劉○辰回報與A女安全到達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81、82頁),已經過相當時間,且該群組內之成員更與本案無涉,縱令屬實,均與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兒福聯盟作為支持系統,推動創傷知情照護(trauma-inform

ed care)取向的服務模式,與抗告人自身涉入性侵害犯罪,其立場截然不同,豈能謂抗告人係因推動照護服務始向A女坦白自己說謊,並多次向A女表示歉意?則抗告意旨關於再證5之說詞,更屬牽強,殊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意旨猶謂上揭再證1至5所示為具有確實性之新證

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任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