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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59號抗 告 人 林祐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祐翔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等情,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其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少數被害人因無法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其因法學素養不足以為合併定刑係屬常理,喪失其中罪刑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核係對原審業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誤解法條文意而於原審裁定後始稱欲回復原狀,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