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廖詠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詠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下稱○○監獄)予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其提起抗告之方式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4年10月13日(原裁定誤為12日〈並註明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因認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抗告人因在臺中監獄執行,稽諸其提出之抗告狀,其內頁固蓋有○○監獄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但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市○○區○○路0號,即為○○監獄之地址。其提起本件抗告,無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抑或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因○○監獄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末日均為114年10月12日,但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屆滿,不論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屆滿後,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或直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抗告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3均為得易科罰金,其有意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