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68號抗 告 人 鍾承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承橋因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參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總和、各刑中最長期及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暨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有所爭執,非定刑程序所得審認,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往琉璃光佛教會禮佛,認識該會負責人陳美延,陳美延邀其提供戶籍資料、身分證等資料入會結緣。民國106年,陳美延稱為其申請租屋補助,但其未曾收到租屋補助。107年間,其屢次接到關於租屋補助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傳票,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有附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108年,陳美延另稱陳瑞展有閒置房屋可為其申請租屋補助,要其前往中壢簡易庭簽名,其他事項由陳美延負責。嗣後陳美延誆稱係其委託申請租屋補助,然其事實上未曾與屋主簽立租賃契約,亦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相關文件之簽名係他人造假。109年,陳美延未提供適宜居所,其另行租屋,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因法院審理其他案件,其遭催繳109年度費用,經濟壓力沉重,請求法院輕判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之宣告刑,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且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爭執,非定刑程序所得審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