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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69號再 抗告 人 温千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千暳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該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因未充分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同,犯罪所生危害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罪質雖不同,然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復僅分別判處低度刑,就再抗告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觀察,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第一審之裁定應屬評價過度,且未具體詳載裁量之理由,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容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責罰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改量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經核原裁定所量處之刑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個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參酌抗告理由所陳各節,量定應執行之刑。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已給予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以伊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並非毫無悔意,原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實屬過苛云云,就已為各罪量刑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綜合評價在內之犯後態度等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