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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另因行使偽造文書等11罪,亦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均經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抗告人雖以前揭2定刑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亦未於前開裁定做成前,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由,聲明異議。然原審法院所為上揭2定刑裁定既均係在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系爭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前並未規定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或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系爭規定之問題可言。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誤。乃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與執行期滿日有半日空窗期,已損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復未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假釋云云,然接續他案執行,自該他案刑滿之翌日起算,並無合併定刑期之問題,至辦理假釋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事項,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加以審酌,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