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1號抗 告 人 黃士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士庭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以及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原裁定雖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民國112年5月間,誤載為110年5月間,以及就其附表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4年3月27日,誤載為111年3月27日,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原裁定依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所定應執行刑,於法既無不合,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即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