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2號再 抗告 人 郭以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郭以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5月)以上,2罪刑合併之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扣減。且第一審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間、相距甚近、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經整體非難評價而為定刑,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係家庭主婦,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計皆由前夫打理,法治觀念薄弱,因生活、債務壓力而聽信前夫所言,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後自白不諱,深感後悔,態度尚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又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過重而不合理,原裁定相較於他案,未合理寬減,有違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刑罰經濟性原則。再抗告人已於陳述意見之書面勾選「有意見」,亦即拒絕聲請合併定刑;請求撤回合併定刑,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5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3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5月以上、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無待再抗告人之請求,即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無再抗告人得否撤回請求之問題。原裁定有關此部分之說明,雖有誤會,仍無礙於原裁定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之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