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原判決),並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執行,反覆將戶籍遷入遷出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69之1號、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6號,惟相關書狀上仍記載上開北投區地址,足認該2住處均為抗告人住居所,檢察官據以送達傳票通知執行,並無不合;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4年4月8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527字第1149020146號函文意旨,檢察官僅同意抗告人改期報到,並非准予暫不執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基隆地檢署因而於114年5月27日發布通緝,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於抗告人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解送至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抗告人對原判決認定其為累犯有所爭執,此屬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可審究,至聲請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另案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況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所指責任分數計算或假釋事宜等各節,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均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16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739字第1149026292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已具體審酌、敘明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與本案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權益,而暫不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理由,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或係爭執實體事項,或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泛謂其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應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並應將本案指揮書與另案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責任分數,憑以辦理假釋云云,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及另案執行指揮書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核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疇。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