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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4號抗 告 人 呂學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所犯各罪,皆為同質性,且對象皆為同一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