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6號再 抗告 人 詹竣為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6、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詹竣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再抗告人不服,然於判決正本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後,始提起上訴,並以判決正本送達地址並非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證書上經郵務人員付與判決正本、署名「李○芳」之人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暨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該址係再抗告人於本案為警局通知、檢察官傳喚、起訴書送達及第一審傳喚之地址,亦係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送達地址,且再抗告人均依通知或傳喚到場。而郵務人員於送達判決正本至前址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乃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李○芳」並由其簽署送達證書,此情亦與本案起訴書、第一審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情形相同,僅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關於應送達之文書所付與之代收人「李○芳」之勾選身分別與記載,或為「同居人」並註記「堂嫂代」等語,或為「受僱人」略有差別。關於「李○芳」之身分別勾選固有前揭不一致,仍不妨害「李○芳」得在該址為再抗告人收受應送達文書之認定。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28日既已補充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上訴期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後,已於114年6月20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意旨指陳該址係「○○○○有限公司」而非其住居所,「李○芳」係不知名之第三人並非其受僱人,均不影響前述關於「李○芳」與再抗告人關係之認定,無礙於第一審判決正本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聲明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無從補正,所舉事由亦無從認屬回復原狀制度所救濟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堪認合法妥適。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其在原審之相同理由外,復以「李○芳」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不得為其代收應送達文書,郵務人員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既無得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卻未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致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其過失所致,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