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7號再 抗告 人 呂宗勳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呂宗勳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3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7次業務侵占罪、1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再抗告人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所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再抗告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泛言其所犯雖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係誤觸法網,且僅為集團末端角色,實有情輕法重,請再酌減其刑。另考量其年逾半百且痼疾纏身,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