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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8號抗 告 人 蔣加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蔣加寧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輸入禁藥、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之損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乃為施用毒品,而施

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未提告訴,其亦未有犯罪所得,應比照未遂犯減輕其刑、其父年事已高各等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施用毒品之罪,抗告

意旨指稱其屬患有毒癮之病態犯人,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要屬無據。又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併計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