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79號再 抗告 人 吳亞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亞希犯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其聲請正當,經函知再抗告人得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據回覆,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再抗告人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照錄一般常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原理原則外,並未就其個案情形有何具體之主張及指摘,乃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表明其並非認為原裁定有違法不當,僅因家中有年邁雙親、二名侄子、一名幼子待照顧,希望早日出獄,依監獄累進處遇計算,刑度8年與7年11月,起分相差
0.2分,可縮刑之分數相差6月之多,爰請考量再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及家庭因素,撤銷原裁定並多減1月,另裁定定以7年11月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