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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80號抗 告 人 張明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明義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4號確定裁定所定有期徒刑24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重定執行刑,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並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可言,即無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說明伊係就確定裁定主張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始得加以救濟等語,惟伊不諳法令,上開裁定之結果既與比例原則相悖,爰提起本件抗告救濟之。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開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該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即無經該管檢察官予以否准之指揮執行。且依卷附其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雖曾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重定執行刑而經否准,然原審法院已以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說明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2字第0000000000號之否准函並非適格主體所為乃予撤銷在案。是本案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存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