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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82號再 抗告 人 陳信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陳信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倘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此項再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亦即,自送達裁定之次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1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末日11月30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乃再抗告人延至114年12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